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社清算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社府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偃师市府店琉璃厂业主。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偃师市兴旺不定型耐火材料厂代表人。
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偃师市宏达建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陈某、薛某乙、薛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马某甲、陈某、薛某乙、薛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孙某某,被告陈某、薛某乙、薛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马某甲在(略)信用合作联社府店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月利某10.86‰,连带责任某证人陈某、薛某乙、薛某丙,借款到期某,经我社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依法收回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某。
被告陈某辩称,我厂在2007年4月份,没有给马某甲借款60万元作过担保,我只在2006年12月19日下午,签过担保借款30万元。马某甲不经我同意,私自改变担保金额和担保时间,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被告薛某乙辩称,偃师市兴旺不定型耐火材料厂虽是我厂,但早在2007年前,因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厂已不复存在。马某甲用我已不发生效力的公章作为借款担保,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自担保之日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偃师市兴旺不定型耐火材料厂是为马某甲的工厂借款担保,并非是为马某甲个人担保,担保的金额为3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当时我原厂的资产仅有2万元,怎敢担保60万元。马某甲不经我同意,私自改变担保金额和担保时间,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被告薛某丙辩称,偃师市宏达建材厂虽是我厂,但在2007年前,因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马某甲用我已不发生效力的公章作为借款担保,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自担保之日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马某甲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马某甲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略)信用合作联社府店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马某甲向该社借款60万元,月利某10.86‰,期某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又签订借款契约,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某、期某同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保证人栏中由陈某、薛某乙、薛某丙个人签名、按印、私章,并加盖该三人所开办企业字号印章。同日该社又与陈某、薛某乙、薛某丙个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三人为该笔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同样由陈某、薛某乙、薛某丙个人签名、按印、私章,并加盖该三人所开办企业字号印章。借款交付后,被告马某甲至2009年3月25日付贷款利某8次,余欠信用社本金60万元及算至2010年12月31日利某x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某。
另查明:偃师市府店琉璃厂是陈某投资的个体企业,该企业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琉璃瓦、古建装饰材料的产销;偃师市宏达建材厂是薛某丙投资的个体企业,该企业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石灰粉的生产销售;偃师市兴旺不定型耐火材料厂是薛某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耐火材料、活性炭的加工销售,该企业现已注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决定,自2007年4月16日起,信用社机构改制使(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与(略)信用合作联社府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某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某予归还。保证人陈某、薛某丙为该笔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以其个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加盖个人私章,担保合同中虽加盖也有其二人开办企业字号的印章,但不改变其二人个人为马某甲借款担保的事实,因为个体工商户对外承担责任某主体依法应为业主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中虽加盖有偃师市兴旺不定型耐火材料厂的印章,但该企业为薛某乙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已注销,责任某体应为薛某乙个人。现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三保证人个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辩称只为借款人马某甲担保过30万元借款,本案担保60万元借款是马某甲私自改变担保金额的结果,担保应归无效,该辩称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机构改制,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某(利某按双方约定利某及实际欠息的事实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被告陈某、薛某乙、薛某丙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薛某乙、薛某丙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马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x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李朝斌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