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被告李x,男
原告李xx、高xx诉被告李x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李xx、高xx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李xx、高xx和被告李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高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高xx诉称,2010年7月8日,二原告合伙购买了一辆小货车,车号为豫x,车主登记为原告高xx,聘用被告李x为司机。2010年8月17日,被告私自让没有驾驶证的他人驾驶货车造成事故,致使新购货车严重毁损,事后被告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原告李xx支付修理费6630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要求被告李x赔偿车辆毁损修理费6630元,扣除欠被告李x的工资950元和装车费108元,被告李x应当支付原告5572元。
被告李x未作答辩。
原告李xx、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28日购车发票一张、交纳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010年8月2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购车、营运的合法性,证明原告高xx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汽车维修换修材料工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车辆损毁修车的具体项目和费用;2010年8月27日长村张社会法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x将货车交给了没有驾驶证的王彬驾驶;出庭证人王xx(又名王x)的证言,证明豫x货车出事故时是王xx开的车,是被告李x让他开的,被告李x是该车的司机。
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李xx、高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8日,二原告合伙购买了一辆小货车,车号为豫x,车主登记为原告高xx,聘用被告李x为司机。2010年8月17日,被告李x让没有驾驶证的王xx驾驶货车造成事故,致使新购货车严重毁损,原告李xx支付修理费6630元,原告李xx、高xx欠被告李x的工资950元和装车费10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为原告李xx、高xx开车,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义务,被告李x将应由自己驾驶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他人驾驶造成车辆损毁,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车辆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为6630元,扣除原告李xx、高xx欠被告李x的工资950元和装车费108元,被告李x应当赔偿原告李xx、高xx损失5572元。故对原告李xx、高xx要求被告李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高xx损失557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负担。暂由原告李xx、高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