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易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3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易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须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湖南省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名易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二、婚生小孩易某由被告易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