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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原、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在无办理结婚手续之下,于2001年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而同居,婚后生育女儿李某蝶(8岁)、长子李某贤(5岁)、次子李某昊(4岁)。同居生活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可随时间推移,双方性格、生活观不同,由于认识时间短暂彼此不够了解,互不沟通,从2007年开始一直分居。2008年她开始外出打工,每逢过年也有回来,打工期间即不过问孩子,也不给家里寄钱。三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我认为我们没有感情无法再生活下去,在不能自行解除关系之下,请求法院依法定程序办理。我要求法院将女儿李某蝶、长子李某贤判给我抚养,次子李某昊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次子李某昊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女儿李某蝶、长子李某贤的抚养费。

被告庭审前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1年农历11月10日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二男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我的个人财产有八高八低组合柜一套、25寸彩电一部、洗衣机一部、五床被子、木质沙发一套、小饭桌一个、菜橱一个、脚蹬三轮车一辆,煤气灶、气瓶、电饭锅、大铝盆各一个,现均在原告处。同居后与父母一直未分家,去年共同盖八间楼房、一间厨房,我当时不在家,大约花19万多元,2003年买一联合收割机(7万多元买的),今年收过麦被原告卖掉,不知卖多少钱,他又卖1万斤小麦。要求三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我没能力养,我应分共同财产及我的个人财产都留给孩子作抚养费,我也不要啦,如他不同意我可以抚养女儿,但我得分共同财产。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合议庭归纳三个审理焦点:1、原、被告所生育三个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2、被告个人财产有哪些;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原告代理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7月5日调查原告父亲李某旺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同居关系,同居后生三个孩子,现在原告住的房子是原告父亲婚前盖的,不属共同财产,去年在村东地盖一处是原告父亲的也不属共同财产;在2006年秋天原告为少交计划生育罚款,原告父亲找人办一份假结婚证。2、2010年河南省统计公报一份及抚养费清单一份;证明李某蝶需抚养10年,抚养费x元,李某贤需抚养13年,抚养费x.3元,李某昊需要抚养14年,抚养费x.4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9元。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2日本院调查被告张某某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本院调查张某某的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去年盖的新房是原告父亲所盖不属共同财产,对于联合收割机及1万斤小麦,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要求三个孩子都让原告抚养,原告不同意,如让原告抚养三个孩子,被告应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对本院调查张某某笔录部分内容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被告称去年所盖新房系共同财产,花费19万多元。还有联合收割机及1万斤小麦也是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要求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亦于法不合。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1月10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2002年9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蝶”,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贤”,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昊”,但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沟通、长期分居。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八高八低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25寸彩电、洗衣机各一部,人力三轮车一辆,五床被子、小桌、菜橱、煤气灶、气瓶、电饭锅、大铝盆各一个,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分居后即自行解除;双方所生育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李某蝶”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两个男孩“李某贤”、“李某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双方所承担子女抚养费相抵后的差额部分;双方个人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对于被告所称共同财产及其价值,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其它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儿“李某蝶”由张某某抚养,两个男孩“李某贤”、“李某昊”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子女抚养费x.8元〔(4807元×13年×20%)+(4807元×14年×20%)-(4807元×10年×20%)〕。

二、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

三、驳回双方其它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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