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仝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路,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仝某戊、被告仝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仝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某路、被告仝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0年2月26日下午4点多,王某五办事回家,走到台前县X乡X村的分岔路口时,碰到被告仝某戊、仝某己,二被告邀请王某五和田庆温一起到台前县龙泉化工对过一饭店去喝酒,大约八点多钟结束。四人出来饭店后,被告仝某戊被一辆摩托车碰倒,王某五和其他人去追赶逃跑的摩托车,追赶的途中,由于天黑,王某五不慎跌落在路旁一水沟内。被告仝某戊、仝某己发现受害人王某五不见时,并没有进行寻找,致使王某五因未及时抢救而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田庆温对王某五的家属进行了适当赔偿,而二被告拒不赔偿,故按照每人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6204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
被告仝某戊辩称,一、当天是王某五与田庆温骑摩托车到被告仝某戊家邀请被告仝某戊去饭店喝酒。在四人共喝完二斤白酒后,被告仝某戊制止王某五再喝。结束时四人都没有喝醉,并由王某五和田庆温结账。因被告仝某己驾驶桑塔纳轿车,二被告劝王某五乘车回家,但王某五执意不肯,被告仝某己便开车回家了。三人步行向被告仝某戊家中去。在行走的路上,被告仝某戊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使被告仝某戊出现昏迷状态,肇事车辆迅速逃离现场。在被告仝某戊没有要求的情况下,王某五和田庆温去追赶肇事车辆。待被告仝某戊清醒后,田庆温将被告仝某戊扶起,对王某五一字未提。被告仝某戊认为王某五可能自己回家去骑摩托车,等到家后并未发现王某五,电话也打不通,就急忙四处寻找,并开车到王某五家,然后和王某五的家人一起寻找,所以原告江某等5人诉称被告仝某戊没有寻找并不属实。二、被告仝某戊与王某五等四人一起吃饭,饭后均未有醉意,被告仝某戊也在途中被摩托车撞伤,没有要求一起吃饭的人赔偿,王某五也是途中遇难,与被告仝某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王某五的死是他杀,还是自己落水身亡,有待于公安机关侦破。四、原告江某等5人诉称王某五是溺水身亡,该水是附近的一个化工厂排泄的污水,是化工厂存有安全隐患,给王某五的死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总之,被告仝某戊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且不是受益人,依法应驳回原告江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某己辩称,原告江某等5人诉称不属实,被告仝某己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仝某己与王某五、田庆温根本不认识,而是在被告仝某戊家闲玩时,受邀请陪同王某五、田庆温一起去吃饭,并非被告仝某己邀请。在喝酒时,被告仝某己没有劝酒和强行让酒,因家中有孩子无人看管,提前退出酒场,当时曾要求将其三人送回,但坚持不让送,所以被告仝某己未与他们同行,无法知道发生的事情。到了晚上9点多,被告仝某戊通知说不知王某五是否回家,提出要去看一下,便开车去了王某五家,一直找到10点半左右才回家。所以被告仝某己已尽到力所能及的义务,王某五的身亡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下午4点多,被告仝某戊、仝某己和王某五、田庆温相约一起到台前县华胜化工厂附近的一个饭店喝酒。当时王某五与田庆温将摩托车放在被告仝某戊家中,四人便一同乘坐被告仝某己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饭店就餐。当时四人共同平均喝了二斤白酒,饭后由王某五和田庆温共同结账。大约晚上8点多钟从饭店出来后,被告仝某己开车在前面走了,因王某五的摩托车还在被告仝某戊家中,所以王某五、田庆温和被告仝某戊三人就顺着公路向被告仝某戊家去。大约走了20多米远,被告仝某戊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肇事车辆迅速逃离,王某五和田庆温就急忙去追赶摩托车,没有追上。田庆温回来后将被告仝某戊扶起,但没有看到王某五。当时二人认为王某五可能自己回家骑摩托车了,便一起回到被告仝某戊的家中,但发现王某五并未回来,电话也未打通,便急忙寻找,在还没有找到时,田庆温便回家了。被告仝某戊、仝某己开车到王某五家中,没有见到王某五,认为可能去打牌了,也没有太在意,就回去睡觉了,这时大约10点半左右。又过了大约三个多小时,第二天凌晨1点半左右,原告江某、田庆温和其他二人来找被告仝某戊,说王某五仍未回家,然后一块寻找,在台前县龙泉化工厂西边公路南河水沟里发现王某五已经身亡。2010年2月27日14时被告仝某戊到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了事情的整个经过。
另查明,王某五于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江某为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二人的婚生子女。被告仝某戊提交台前县X乡东仝某委会的证明来证实其经济收入主要靠出力打工维持生活,经济十分困难。原告江某等5人因田庆温已作适当赔偿,没有对田庆温进行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某等5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田庆温的调查笔录、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仝某戊的询问笔录、证人仝某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民事侵权行为法角度来说,共同喝酒活动中的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一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应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因为先前的喝酒行为产生了不使他人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注意义务的前提。每个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到如果邻人喝酒就有不安全、危险的可能性,当邻人进行危险行为或可能处于危险无助境地时,每个人都有不使邻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保证在喝酒过程中或喝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喝酒时,及时提醒、劝告,酒后制止从事不安全行为。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喝酒,因为注意义务惩罚的不是先前的喝酒行为,而是惩罚未尽对邻人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未尽到,本身的不作为就是对自身注意义务的违反,有可能使邻人处于不安全状态,是因为疏忽而没有做到,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
从因果关系来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必须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强调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遵循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依照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普通人的智力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的可能性,也就是有相当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在共同喝酒中,虽然行为人与邻人喝酒引发的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主意义务,邻人因此不喝酒,损害仍有可能发生,但是一般人都会知道通常情况下,喝酒后引发事故的可能性明显增加,行为人如果履行了告知的主意义务,邻人就有可能不饮酒或少饮酒,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明显降低,所以共同喝酒中行为人未履行劝告主意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还是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的,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成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共同喝酒行为人仅对他人因共同喝酒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每个人都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是补充性质的。如果本人对自己的安全义务都不加以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任何人应对因喝酒而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在共同喝酒行为中,行为人没有权利强迫他人不饮酒,而最多只有提醒、劝告的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中被告仝某戊、仝某己和王某五、田庆温相约一块喝酒,喝酒期间相互没有劝酒、强行灌酒的行为,王某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的危险性,但仍然喝酒,最后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对此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仝某戊、仝某己和田庆温因先前的一块喝酒的行为,产生了对王某五酒后安全合理注意的义务,有使王某五的人身财产避免遭受不安全危险的义务,该案中被告仝某戊、仝某己和田庆温均负有将王某五安全送回家的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寻找,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对此应负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王某五死亡的另一因素是在被告仝某戊被摩托车撞倒后,王某五追赶肇事车辆的过程中死亡,王某五为了被告仝某戊的利益追赶肇事车辆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仝某戊应进行适当补偿。王某丙五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王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二被抚养人共需被抚养4年,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王某五应负担6088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x元。王某五应负担70%的责任,田庆温和被告仝某戊、仝某己负担30%的责任为x元,因王某五为了被告仝某戊的利益而追赶肇事车辆,被告仝某戊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增加,根据被告仝某戊的实际经济情况,故以田庆温承担x元,被告仝某己承担x元,被告仝某戊承担x元为宜。原告江某等5人因田庆温已进行适当的赔偿,没有对田庆温进行诉求,应视为对田庆温权利的放弃。被告仝某戊辩称王某五的死是他杀,还是自己落水身亡,有待于公安机关侦破,与本案无关。辩称王某五是溺水身亡,该水是附近的一个化工厂排泄的污水,是化工厂存有安全隐患,给王某五的死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江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仝某戊赔偿x元,被告仝某己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江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负担73元,被告仝某戊负担25元,被告仝某己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