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孙某,重庆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1980年10月29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周某某处购买轮胎,共计金额23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写下付款承诺,承诺在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偿还,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支付欠款2300元和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周某某处购买轮胎,共计金额23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写下付款承诺,承诺在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偿还,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现在只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付款承诺、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处购买轮胎无钱支付后出具书面付款承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被告不按期履行债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本金理由充分,应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变更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2300元,并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波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