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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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先后向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10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46元,经上述银行催收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向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10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59元,经该银行催收仍未归还。

2、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42元,经该银行催收仍未归还。

3、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10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50元,经该银行催收仍未归还。

4、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5元,经该银行催收仍未归还。

5、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0元,经该银行催收仍未归还。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1.4万元、交通银行人民币1.1万元、民生银行人民币1.8万元、深圳发展银行人民币1.2万元、中国银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对帐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卡业务回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已归还大部分银行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六百八十九元五角九分;交通银行人民币二元四角二分;民生银行人民币七百五十一元五角;深圳发展银行人民币二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中国银行人民币四百五十一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陈卫宁

代理审判员杨慧娟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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