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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198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2月6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X号楼X单元内,因琐事与邻居刘某某(男,57岁,北京市人)、阎某某(女,54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其用拳头将刘某面部打伤,致刘“右鼻骨及上颌突骨折,左耳垂部可见条状瘢痕1处,长1.7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致闫右颈部、背部软组织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it、韩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亲属能够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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