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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a诉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a,女,住xx。

被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林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a,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a与被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及2007年1月租赁本市北蔡xx村x队与x镇x村x队X号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间,原告一贯直接向上门服务的被告工作人员顾b缴纳两套房屋所产生的公用事业费用。2009年3月8日,原告向顾b缴纳了两套房屋2009年2月的电费计12,653元,并收到顾b出具的盖有“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社区信息亭SPD037现金收讫章”的回执。嗣后,顾b因诈骗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原告才得知顾b出具回执上的印章为私刻,顾b与被告已于2009年2月终止承包关系。原告为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于2009年12月向电力公司补缴电费12,653元。原告认为,顾b为被告工作人员且一直上门收费,原告有理由相信顾b有收取电费的权利,故顾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顾b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收款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5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顾b仅为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的被告社区信息亭承包人,而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现无法确认顾b一贯上门向原告收取公用事业费,被告也未在原告的2009年2月的电费缴费回执中加盖现金收讫章,故顾b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被告将其设立于本市xx路xx弄、即原告居住小区内的信息亭承包给案外人顾b,由顾b负责在信息亭收取公用事业费。双方分别于2007年8月7日及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09年12月1日。顾b在承包信息亭期间,曾以在缴费回执中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形式向公众收取费用。2008年下半年起,顾b未按协议规定将钱款于收取当日解入银行,而用于个人赌博等,被告遂于2009年2月12日告知顾b终止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2009年3月8日,顾b冒用信息亭工作人员身份,至原告居住的xx路x弄x号x室向原告收取电费,并在回执单中加盖其私刻的“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社区信息亭SPD037现金收讫章”,骗得原告缴纳的电费现金计12,653元,赃款被其用于赌博。案发后,顾b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犯罪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世博家园第一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关业主的缴费凭证,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案外人顾b的犯罪行为所导致,而根据原告诉称理由,本案争议在于案外人顾b上门向原告收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诉称的案外人顾b一贯采取上门向原告收费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从社区信息亭设立的主要目的考虑,是为了方便公众就近到信息亭办理缴纳公用事业费用的手续,信息亭的工作人员采取上门收费的形式,并不符合缴费习惯。即使顾b在承包信息亭期间确有上门向原告收费的行为,但鉴于原告在此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故仍不足以认定此后顾b的犯罪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轻信和疏忽,是顾b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的因素之一。假设原告至信息亭缴费,其损失自然可以避免,其亦能了解到信息亭工作人员发生更替的事实,被告与顾b终止承包协议的事实也仅能通过该形式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缴费公众知晓。综上,鉴于顾b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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