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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龙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在其暂住地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内,容留赵某某、郑某某、邱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郑某某、邱某某证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毒品尿验报告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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