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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日在年龄差距较大,家庭和亲友反对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各种毛病暴露出来。被告承包山林后,自认为有几个小钱,常与第三人公开同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两个孩子,原告忍辱负重,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家庭和孩子毫不负责。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春节前我们俩吵了两句嘴,原告回家住了几天。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没有与其他女人同居,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7年5月1日河南省民政厅出具的高字第X号结婚证书。由此证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

2、原告崔某的母亲安XX的当庭证言,证明自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经自己和原告的姨从中说和,双方和好。2010年春节前原告崔某说没法过了,因为被告葛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孩在一起,回娘家至今。

3、原告崔某之姨安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原、被告生气,崔某住娘家不回。姐姐打电话讲为了两个孩子,让我把他们夫妻之间的矛盾调解一下,前后没有一个月把崔某送回两次,据崔某说春海和一个女人在一起住,因为这自己也给春海打过电话。2009年10月还是11月份,因为这个女人崔某回娘家,说啥也不回去了。

原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人证言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孤证,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从中调解部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崔某与被告葛某某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葛某涵。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葛某丽。近三年因生活琐事二人时常发生矛盾,经他人和说,二人和好。2009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崔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0年3月3日原告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婚生子葛某涵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葛某丽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葛某某系再婚,再婚前有一子一女,子葛某彬1988年生,随葛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原告崔某与被告葛某某结婚后,因为有关生活事宜发生纠纷,经他人和说和好后,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崔某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原、被告的生活,婚生子葛某涵由被告葛某某抚养,婚生女葛某丽由原告崔某抚养为宜,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葛某涵由被告葛某某抚养,婚生女葛某丽由原告崔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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