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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份,被告以要支付承包乡X路余款的税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江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及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潘某某向其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江某借款x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江某借人民币壹万元(x元)定于2008年5月16日、到2008年6月16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潘某某2008年5月X号”。2009年4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10年1月30日出具证明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证明书内容为:“我保证在x年6月X号前把江某投资广宏路X路段剩余的工程款全部结完,还有欠江某8000元在6月X号全部还清到时不还任由你处置。证明人:潘某某2010年1月X号”。此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江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被告潘某某返还其于2010年元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上提到的8000元借款的诉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某所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江某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江某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潘某某拖欠原告江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江某放弃对被告出具的证明书所涉及的借款8000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江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金前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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