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
被告韩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韩xx。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韩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7
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韩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