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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二分公司、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凤伟、王某乙田、赵建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二分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丁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清良、被告保险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刘凤伟、王某乙田、赵建奎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杜五林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乙撤回了对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二分公司、丁某的起诉,第三人刘凤伟、王某乙田、赵建奎退出诉讼。本案按照保险合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21时45分,肇事货车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解放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时,撞上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豫x轿车,致使原告的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豫x货车驾驶人逃逸,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豫x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x.1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与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豫x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原告的豫x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车辆受损支付x.1元修理费的事实。4、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损失8000元。5、鉴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300元的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处理,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直接向第三方索赔。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21时45分,肇事货车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解放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时,撞上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豫x轿车,致使原告的轿车严重受损。原告为此造成车辆修理费x.1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豫x货车驾驶人逃逸,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豫x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王某乙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

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原告王某乙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并签订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霞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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