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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8日上午,新安县X乡X村王一×、王二×、王三×等五人在新安县境内一公共汽车上利用“易拉罐兑奖”进行诈骗时被被告人柳某某道破,王一×、王二×、王三×等人将柳某某殴打一顿。

2008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纠集七八人携带砍刀、棍子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汽车在偃师市X镇境内,将王一×、王二×、王三×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拦下,将出租车玻璃砸碎,并对王一×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将王二×、王三×拉到新安县一座山上继续殴打后,将二人送新安县交通派出所。当日,王一×因左眼受伤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2008年7月30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一×左眼球缺失,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柳某某妻子代为赔偿王一×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实王一×、王三×、王二×、王四×、黄××五人平时在洛阳地区的长途客车上利用易拉罐搞一些小诈骗,2008年7月18日上午,该五人在新安至石寺镇的公交车上诈骗时,被一个20多岁的较胖年轻人道破,该五人将年轻人打了一顿。2008年7月20日上午,五人再次坐出租车去行骗,行至佃庄枣东大桥南面不远处时,被十几个人拦住,其中一人是曾被五人打的那孩子,这些人拿着砍刀朝出租车一顿乱砍,王一×下车后,被人打伤眼睛的事实。

2.证人王三×、王二×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上午,该二人与王一×、王四×、黄××在新安县一辆公交车上搞诈骗时将一个小伙子打了一顿,至20日上午,五人再次去行骗,途中,被挨打的小伙子带的十几个人打了一顿,之后,王三×、王二×被带至新安县X路口一个荒山上继续殴打,最后二人被送到新安县交通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上午,其开出租车载着五个人行至佃庄镇枣东大桥南边时,七八个持刀男子强行将其拦下,用刀砍其前后大玻璃,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到他们的车上,后在问明是司机后让其下车的事实。

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另有被砸车辆、作案工具照片,新安县公安局对王二×、王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一×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柳某某的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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