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清河乡X村李XX家门前与同村居民刘XX发生纠纷,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刘XX眼部及身上打伤。经鉴定,刘XX躯体及肢体伤情构成轻微伤,左眼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刘XX、李XX、申X证言证实伤害事实,有伤情鉴定、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有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实调解情况,有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该案起因于邻里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