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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曾用名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1月18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某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易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1月18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易某某与前夫生有一女赵林,现已经成家独立生活,被告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元的茅草棚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永寿镇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易某某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易某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有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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