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任某某、柳某、段某乙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鹏、书记员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薛某某、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段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属股份制民营企业。段某×(另案处理)任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柳某任某染河南公司总经理兼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产副总经理兼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被告人段某乙任某经理助理、综合科长兼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被告人段某甲任某硝生产主任某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
2009年7月15日1时30分左右,正在生产中的洛染河南公司第一车间发生爆炸,造成当夜正在车间内上班的徐××、张一×、段某×、张二×、段某×、任××、高××、顾××死亡,该厂附近一百余名居民不同程度受伤,工厂房屋损毁严重,距工厂约500米范围内的房屋玻璃被爆炸冲击波震碎,直接经济损失约1883.155万元。
事发后,经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成立的“7.15”爆炸事故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责任某故,柳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任某某、段某甲负直接管理责任,段某乙负重要管理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四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鉴定结论,任某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任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在组织、指挥或管理公司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某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爆炸的部位及爆炸起火的原因不清;2.洛染河南公司的安全生产职责不清;3.没有证据证明段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某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段某甲无罪,如认定其有罪,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员以及洛染公司已对受损群众进行了赔偿等情况,对其作出从轻处理。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引起爆炸的起火原因不清,事故调查报告采用排除法认定动力线部位是着火的引发源并不科学,认定动力线绝缘层老化是造成动力线短路、打火的直接原因缺乏事实依据;2.任某某在2009年7月15日发生爆炸时已调离了洛染河南公司,不应将其作为事故责任某追究刑事责任;3.洛染公司的生产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不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4.事故发生后,洛染公司全力开展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积极赔付周边群众的财产损失;5.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无罪,如认定其有罪,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爆炸的原因未真正地查清;2.洛染公司的生产并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某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对被告人柳某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洛染公司积极开展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积极赔付受损群众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乙作为综合科科长,不负责安全生产,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认定其有罪,如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其责任某小,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属股份制民营企业。段某×(另案处理)任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柳某任某染河南公司总经理兼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产副总经理兼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被告人段某乙任某经理助理、综合科长兼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被告人段某甲任某硝生产主任某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
2009年7月15日1时30分左右,正在生产中的洛染河南公司第一车间发生爆炸,造成当夜正在车间内上班的徐××、张一×、段某×、张二×、段某×、任××、高××、顾××死亡,该厂附近一百余名居民不同程度受伤,工厂房屋损毁严重,距工厂约500米范围内的房屋玻璃被爆炸冲击波震碎,直接经济损失约1883.155万元。
事发后,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成立的“7.15”爆炸事故调查组根据对现场操作人员的调查和现场勘查,分析认为:事故是由于该工厂中和萃取作业场所存在氯苯计量槽挥发出的氯苯蒸汽,遇氯苯计量槽旁边动力线部位火源,引发氯苯蒸汽爆燃,氯苯计量槽被引燃,随后发生爆炸,又引发水洗釜内成品2,4-二硝基氯苯殉爆,产生第一次大的爆炸,继而引发硝化釜内2,4-二硝基氯苯发生殉爆,产生第二次大的爆炸。认定了动力线部位短路,打火的直接原因是动力线绝缘层老化,雷电造成动力线绝缘层加速老化,绝缘性能下降是产生线路故障的重要因素,并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责任某故。柳某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未能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任某某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直接管理者,未能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段某甲作为洛染河南公司二硝车间主任,未及时排查车间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段某乙作为洛染河南公司综合科长,是该公司安全生产职能部门负责人,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排查隐患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重要管理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柳某、任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案情。另,本案的善后处理工作已基本完毕,受损群众基本赔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某、任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供述了各自在公司的岗位分工、发生爆炸的情况及爆炸前几天变压器遭受雷击的情况。
2.证人段某×的证言主要说明了柳某、任某某、段某乙、段某甲的职务分工情况。
3.证人铁××(洛染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值班时发现一车间方向着火,并碰到段某×、王××去找电工关电闸的事实。
4.证人段某×、王××(洛染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值班时发现着火,在去喊电工断电时发生爆炸的事实。
5.证人陈××(洛染公司电工)的证言证实发生雷击后对一车间和二车间的电线进行了检修,将二车间的电线进行了更换,一车间的因没发现问题没有更换。
6.洛染公司职工孙××、耿××、郭××等21人的证言说明了洛染河南公司安全生产的有关内容,同时证实在车间内主要是主任某某甲及两个车间副主任某责安全生产。
7.李××、段某×、段某×等74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因洛染河南公司发生爆炸致自己及家人受伤的事实。
8.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人事调整的通知显示2009年1月29日,柳某任某染河南公司总经理,任某某任某产副总经理,段某乙任某经理助理兼综合科科长,段某甲任某硝生产主任。其补充通知对相关管理人员的分工与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9.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河南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柳某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任某某、段某乙为副组长、段某甲为成员。
10.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09年7月15日爆炸事故发生后,指挥部要求询问柳某、段某甲、段某乙、任某某四人有关事故情况,柳某、段某甲、段某乙于当日到偃师市公安局接受询问,任某某因处理厂里问题,于2009年7月17日到该局接受询问。
11.偃师市公安局119警情登记表结合柳某供述,能够证实柳某在爆炸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
12.顾县镇政府出具的事故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善后工作已基本处理完毕。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显示了爆炸现场的有关情况。
14.另有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7.15”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组对有关问题的回复,偃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爆炸事故死亡人员证明,偃师市人民医院、偃师市中医院、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伤员诊断证明及住院情况统计表,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任某某、柳某、段某乙作为洛染河南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公司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
关于被告人段某甲、任某某、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爆炸起火原因不清,不宜认定为责任某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洛阳市X组织调查组所作事故调查报告属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作出,其关于起火原因的分析虽采用的是排除法,但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事实予以支持,因而是科学合理的,辩护人对调查报告的质疑仅是其个人猜测,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调查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甲、任某某、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洛染公司及三被告人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某故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组对有关问题的回复已明确指出三被告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洛染河南公司安全生产职责不清及被告人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段某乙不负责安全生产,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任某文件及通知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分工及职责已作出明确规定,段某甲、段某乙对公司的生产安全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公司的员工也都证实车间的安全生产主要由段某甲负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在2009年7月15日发生爆炸时已调离了洛染河南公司,不应将其作为事故责任某追究刑事责任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任某某并未离开洛染河南公司,另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任某某在洛染河南公司任某时没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所致,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现场抢救伤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案情,均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本案系责任某故,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事发后善后处理工作比较到位,受损群众已基本得到赔付,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对事故所付责任某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柳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乙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