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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合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合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衡阳市合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合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水泥款欠条。嗣后,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贺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衡阳市合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独任庭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就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合丰水泥款伍万元”的欠条。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10年3月4日共给付原告水泥款x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合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事实存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守诚信,拒不给付原告水泥款,纠纷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利息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偿还水泥款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水泥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合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红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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