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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0年2月2日由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户籍住所地及财产均在隆回县,为便于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隆回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某军

审判员陈更强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贾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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