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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X镇。

法定代表人翟XX,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原审被告付某某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岳住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某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岳住宅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5—2006年期间,付某某挂靠于熊岳住宅公司开发育才小区房地产项目,2005年10月1日,李某某与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及熊岳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就李某某位于熊岳镇X街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事项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回迁安置育才小区X号楼第4、X号门市房(即营口市第三十一中学大门东数一楼第4、X号门市房)给李某某,每户建筑面积为84.92平方米,双方议定回迁时间为2006午6月30日前,如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不能按期将回迁楼交付某某某,超期将按银行同年活期利率标准支付某某某原房补偿费交代建费部分的利息。2006年6月30日,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没有如期交付某迁房屋。

另查,李某某要求回迁的房屋尚未经过工程质量验收。庭审中,李某某同意以房屋现状回迁。

原一审认为,付某某是挂靠于熊岳住宅公司。本案中,李某某与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共同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中,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熊岳住宅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可以确定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应对李某某造成的违约(逾期回迁安置)承担共同的连带民事责任。关于李某某回迁安置的房屋位置确定问题,付某某提出的以该规划设计图纸的标注为回迁安置依据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应按拆迁协议约定的房屋回迁给李某某。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将回迁安置房交付某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要求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给付某得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与该网点同地段、同面积、同用途的店面房租金为参照依据,予以确认。从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看,该网点同面积、同地段的店面房屋现行租金为每年11,000元,对此价格付某某无异议,该院亦认为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2006年7月1日起到回迁房交付某日止,这个期间的确定是考虑到李某某在提起诉讼、等待法院判决及判决生效、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履行等阶段牵涉时间较长,若仅支持李某某诉请的期间损失,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有悖于法院“司法为民”的办案宗旨,故对李某某的该项权利延伸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判决:一、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营口市第三十一中学大门一楼东数第4、X号门市房交付某某某;二、付某某赔偿李某某上述两户门市房可得租金收益,按每年每户11,000元计算,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某日止。三、熊岳住宅公司对以上两项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付某某、熊岳住宅公司连带负担。

付某某的上诉称,我不是拆迁人,原判确定我为本案共同诉讼人有误,不应判令我及熊岳住宅公司赔偿李某某可得利益损失,该X号楼X号门市房原是该学校传达室。原X号楼第4、X号门市房改为5、X号门市房,房屋实际位置无变化,第X号门市房现已出售给他人,应追加该他人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付某某不是拆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给我可得利益损失。付某某将约定的该X号门市房售与他人,擅自改变拆迁协议,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查明:2005年10月1日,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主要约定:拆迁李某某座落于熊岳办事处和平街X平方米房屋,由付某某安置李某某回迁房屋。地址育才小区门市楼X、X号房间,每处面积84.92平方米(两处)。回迁时间:2006年6月30日前。

同日,李某某与熊岳住宅公司、熊岳镇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给李某某回迁房屋地址育才小区X号楼门市房4、X号,面积169.84平方米。

另查,该X号门市房于2005年6月16日被付某某以15万元卖给凌作云。

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原二审认为,付某某虽无房屋拆迁资质,但已在拆迁协议中签署意见,系该房屋实际拆迁人,且又系该回迁房屋建筑实际投资人,故将其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其提出约定的4、X号门市房改为5、X号门市房,房屋实际位置无变化,因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亦不予认可,该事实不能成立。付某某未按约定给予被李某某回迁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鉴于第X号门市房已出售给他人,不能给李某某回迁,原判将此房予以回迁不妥,此号房屋回迁应由付某某以该号房屋卖出价格给付某某某,以视为该号房屋的回迁。约定的第X号房屋现尚在,应按约回迁。关于付某某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判以该两处房屋可得租金作为可得利益判令付某某予以承担是妥当的。判决: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2008)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履行判决主文违约条款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2008)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营口市第31中学大门一楼东数第X号门市房交付某付某李某某;三、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某某1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付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付某某违约,应赔偿我损失。

付某某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付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将营口市第三十一中学大门东数第5、X号门市房给李某某;

二、付某某赔偿李某某两间门市房的可得租金收益,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间门市房每年按1,1000元计算,共计4年,计88,000元;

三、付某某另外补偿李某某26,000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付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某某某,逾期按《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李某某、付某某各负担800元。

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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