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50岁。
被告杨某某,女,50岁。
原告吴某某诉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收购粮食为名向我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还该款,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依法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借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李某某,2008、5、X号”。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在驻马店农行大厦营业部、平舆县农行营业部归还吴某某借款情况,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自己的银行账号调取了该账号的交易记录,但无法显示其偿还吴某某借款。庭审中,韩文中、崔连文证实:“08年5月间(收麦前),二人到吴某某家打麻将,当时有一男一女到吴某某家好像商量借钱收粮食及孩子读书需要钱,由于见他们要谈事,二人在吴某某家稍坐一会就走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证人的当庭证实和原告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所欠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证人的证明内容不明确、具体,且证言中有“好像”的揣测含糊语气,无法认定该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所借或用于夫妻经营。同时,该借据上未显示杨某某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要求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原告吴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