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XX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XX。
原告南宁市XX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隆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卖方隆XX(本案被告)及买方梁俊新(案外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购买卖方位于南宁市X乡塘区X路X号御景蓝湾X号楼XB单元x号房。由于该房屋房产证尚未办结,被告拖欠银行几个月贷款,完成交易还需办理银行解押手续。为促成交易,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30日、6月1日、7月23日借给被告共计x.81元,用于办理银行还贷、解押等一系列相关手续。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用途,并约定因此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及时间,并承诺以西乡塘区X路X号御景蓝湾X号楼XB单元x号房作为所有借款的抵押。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为经纪方;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81元,用于办理银行还贷、解押等相关手续;3、借条1张,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并承诺以涉案房屋作为所有借款的抵押;4、房产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及该房产权属的取得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情况说明》1份,证明借款的前因后果以及具体三次借款时间。
被告隆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隆XX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81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81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XX向原告南宁市XX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81元。
案件受理费648元,保全费695元,二项合计1343元,由被告隆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