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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侯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成,河南乾元昭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侯某因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9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交清拖欠的三金及所产生的滞纳金x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侯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正式职工。2001年4月,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5月26日,被告下发《关于公司与再就业中心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豫一轻供字(2003)X号文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并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且进行公证,原告称并未收到该文件,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已签收的证据。2003年6月27日,原告等人集体反映问题,在派出所内,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该文件上签署了“此文件作废”的字样,被告称其为胁迫下的行为。2003年9月,被告再次下发豫一轻供字(2003)X号文件、豫一轻供字(2003)X号文件,再次重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对上述两文件进行宣布,但未提交证据。2004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原告等人书写的“应该公平、公正的对待出中心职工”的情况反映上签署“今年上半年将以上六名职工随公司其他下岗职工的安置方案,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保证以上六名职工参加职工大会。”2008年4月23日,原告等人以书面形式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称,被告自2003年11月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应进行劳动仲裁的意见。2008年8月,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公司与再就业中心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豫一轻供字(2003)X号文件),虽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且进行公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签收。被告随之作出的豫一轻供字(2003)X号文件、豫一轻供字(2003)X号文件重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否定了第一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但此后的文件,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且原告一直要求解决此事,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清拖欠的三金及所产生的滞纳金的问题,鉴于被告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帐户,若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强制征缴,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原告侯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是明知的;上诉人负责人所签“此文件作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且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2003年,被上诉人于2008年提出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基于以上原因,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上诉人下发的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系上诉人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已于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合法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双方因此问题也一直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被上诉人的申诉亦不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申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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