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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住所地:淇县X路X排。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的代表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预交了各种费用6400元。2009年3月2日下午3点原告的家人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称原告出走不见了,得到这个消息后原告的家人立即组织了二十多位亲戚朋友并租用了三辆出租车在淇县县城寻找。3月4日下午2点原告被人发现在距离被告处不远的老城墙附近一个坟头上趴着,已奄奄一息,后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因当天下着雪,气温低至零度以下,原告离开被告处50多个小时里没有吃上一口热饭,没有喝上一口热水,被冻、饿的突发重病,险些丧失生命。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住宿费、取暖费、医疗费、医疗费押金6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9元。

被告老年公寓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原告入住一个月后于2009年3月2日1点许外出散步而走失,被告在通知原告家人的同时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寻找,并通过张贴广告和电视台广告等多种途径找原告。2009年3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此时由于原告自身疾病复发,被告工作人员打“120”急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5600元医疗费用。因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尽了最大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并在原告走失后采取了自己最大的寻找义务,被告对原告的疾病并无任何过错。被告同意原告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为原告垫付了5600元医疗费,再扣除原告入住被告公寓一个月零两天的服务费共计930元(二月份入住标准770元/月,取暖费100元,其它各项费用58元,共计873元;三月份入住标准850元/月,原告入住两天费用为57元)以上共计930元。因此,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养老服务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养老机构)爱心老年公寓,乙方(入住方)黄某乙,丙方(担保方)黄某帅,签订日期为09年2月3日。

2、收款收据5份。主要内容为:⑴今收到黄某乙交来09年2月3日—8月X号住宿费等款项人民币(大写)肆仟陆佰贰拾元,¥4620,会计主管夏某某,加盖爱心老年公寓专用章,09年2月3日;⑵今收到黄某乙交来医疗费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元,¥280,会计主管夏某某,加盖爱心老年公寓专用章,09年2月3日;⑶今收到09年2月28日,今收到黄某乙交来医疗押金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1000,收款人夏某某;⑷今收到黄某乙交来取暖费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佰元,¥100,主管会计夏某某,09年元月3日;⑸今收到黄某乙住宿费人民币(大写)肆佰元,¥400,收款人夏某某。

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向被告交纳6400元。

3、淇县人民医院病例1份。主要内容为:姓名黄某乙,入院日期2009年3月4日,出院日期2009年3月20日,主要诊断慢性支气管炎发作期,其他诊断左侧胸膜炎、脑梗塞、路易体痴呆,2009年3月20日。

4、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姓名黄某乙,诊断意见:慢性支气管炎发作期,其他诊断左侧胸膜炎、脑梗塞、路易体痴呆,淇县人民医院。

5、医疗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为:黄某乙住院治疗医疗费为8045.29元。

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8045.29元。

6、河南省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黄某洋,男,系河南省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工资收入均为6134.84元。以此证明,黄某洋系河南省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月工资收入为6134.84元。

7、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古灵山景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窦济江是古灵山景区职工,2009年8月2日,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古灵山景区管理处。其2009年1月、2月工资收入均为1119元。以此证明,窦济江系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古灵山景区管理处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119元。

8、淇县四海旅馆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黄某洋,单价30元,3月X号—3月X号共计450元,淇县四海旅馆,2009年3月19日。以此证明,黄某洋3月4日—3月19日在淇县四海旅馆住宿,住宿费共计450元。

9、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1060元。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的家人在寻找原告和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60元。原告要求认定99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民政局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爱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注册类型:民办,运营方式:自负盈亏,2009年11月25日。以此证明爱心老年公寓为民办,自负盈亏。

2、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0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处有人在医院陪护并支付医疗费用5600。

3、国道印刷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夏某某在我处复印、打印“寻人启事”三次,共计壹仟伍佰份,合款肆佰五拾元整,国道印刷,2009.8.3。

4、淇县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2日至3月4日在淇县电视台播出寻人启事广告,费用300元整,淇县电视台广告部,2009.8.4。

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走失后,采取措施进行寻找,尽到了管理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告的病历所述,均是原告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胸膜炎、脑梗塞的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8045.29元,其中有被告垫付的5600元。证据6、7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二人未在医院进行陪护,对其二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一日清单上无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印章,无证据效力。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因被告自己过失导致原告走失后采取的部分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原告未能提供系黄某洋、豆某某护理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家属为寻找原告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认定99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原告入住被告公寓,并陆续向被告预交了各种费用计6400元。2009年3月2日下午3点原告从老年公寓外出散步走失,被告发现后及时通知原告的家属后,并采取张贴寻人启事和电视台播放寻人启事的方式寻找原告,支出广告费用750元。原告的家人得到消息后,立即组织了亲戚朋友在淇县县城寻找,支出交通费用计990元。3月4日下午2点原告被人发现昏迷在距离被告处不远的老城墙附近一个坟头上,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淇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计8045.29元,其中被告支付5600元。原告以因被告过失致使原告走失,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各项费用6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9元。

本院认为: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养老服务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预交的各种费用64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居住期间的各种费用930元后,余款547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

原告黄某乙入住被告公寓后,被告对原告入住期间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原告外出走失后未能及时发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入住被告公寓未对自己的自理情况如实告知被告,对自己的走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走失后其亲人为寻找原告支付交通费用990元,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045.29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居民收支情况,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为222.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437.9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5662.8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56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62.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老年公寓系民办,夏某某自负盈亏经营,故老年公寓的权利义务应由夏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于2009年2月3日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5470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62.8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400元,被告夏某某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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