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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协,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8月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缺乏生育能力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2.75万元的房屋。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虽未生育,但现抱养一子。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建造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

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被告许某甲家庭析产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家庭经过分家析产,原、被告分得价值2.75万元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建造,其系暂时居住。

被告许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照片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先后抱养男孩两人,其中在埭头镇抱养的男孩因罹患软骨症经治疗无效后送还其生父母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抱养男孩并未经过其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也未生育子女。2009年,原、被告抱养男孩一人。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未生育子女,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双方已抱养一男,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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