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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为获取“老鸡”(另案处理)许诺的好处费,在本市X路X号“X号公馆”会所旁停车场空地,将“老鸡交给他的1小包K粉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温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1.9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从苏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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