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永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智,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自1999年起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酗酒闹事,并有殴打行为。2011年9月16日晚,双方又因琐事吵闹,其离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李XX辩称,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有争吵属正常,并没有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1992年元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松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16日晚,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多年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