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羁押,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夫妇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仓库对面音像店内开始赌场,以“猜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牟利。2010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查获祝遵强、张某甲等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相关赌资、赌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宋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