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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号。

委托代理人苏X、刘XX,均系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章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章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7月17日7时,被告章X驾驶沪x小轿车在XX路XXXX路口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章X赔偿医疗费141.60元、交通费112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600元、物损费(眼镜、鞋子、电动自行车)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并要求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章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一致;认可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写明先行支付1,000元,与代理费发票3,000元存在矛盾,故认可1,000元律师费。被告事发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救护车费、助动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60元,认可被告支付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计9,166.43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认可营养费900元;原告的税单不能证明原告7、8月的工资损失,误工证明上原告仅请假9天,另原告的兼职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兼职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认可误工费按1,120元/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2个月;对原告家属照顾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眼镜修理的收据不是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该眼镜受损以及眼镜受损程度,故不认可物损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7时,在本市XX路XXXX路口,被告章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XX区XX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本院诉前委托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王X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章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救护车费、助动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出院卡、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自管卡及脑彩超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被告章X提供的XX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救护车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物损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章X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的资料,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41.60元,被告章X支付医疗费9,011.93元;本院凭据确认被告章X支付救护车费162元、助动车修理费21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主张原告姐姐护理原告,因原告姐姐无固定工作,故要求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系原告姐姐实际护理原告,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及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时限,支持原告护理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卡充值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支持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眼镜、鞋子、电动自行车),原告提供的购买眼镜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购买的眼镜且该眼镜在本案事故中被损坏,另根据被告章X提供的证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系被告章X支付,故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物损1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09年6月至8月的税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另原告为主张兼职收入,提供了与上海X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兼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一份兼职合同主张兼职收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兼职收入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本市相关行业工资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事发前的收入及缴税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5,6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诉标的以及被告章X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故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共计10,165.53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65.53元由被告章X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15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承担;助动车修理费、物损费共计31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章X承担;律师费由被告章X承担2,000元。考虑到交强险赔付事宜,被告章X事发后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助动车修理费,本案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金额已超过被告章X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应返还多余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人民币16,460元;

二、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章X6,418.4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X负担124元,由被告X雯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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