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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诉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某号某室,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住(略)。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张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伍某诉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08年2月1日,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属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车辆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25元(车辆维修费8,800元、评估费、图像费36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2,440元)-2,000元再乘以50%+2,000元。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50元没有异议。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驳回起诉,因为双方已经在交警部门进行过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6时1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路,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属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沿某大道行驶至上述路口时,遇案外人孙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货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16,093元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刘某、孙某各负同等责任。1、刘某车修理费9,080元;2、孙某车修理费7,013元;3、刘某车施救费700元;4、孙某车施救费2,440元;5、以上1至4项共计19,233元,由刘某承担50%计9,616.50元,孙某承担50%计9,616.50元;6、事故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七天结清。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评估费、图像费共计36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抛锚车辆牵引收费定额发票15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沪x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评估费、图像费36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800元,因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孙某已确认其车辆维修费用为7,013元,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用为8,800元,故超出7,013元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伍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伍某车辆维修费5,013元、评估费、图像费36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2,440元,共计人民币7,863元的50%,计3,93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某、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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