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工业集中区XX路。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B公司、C公司应于2010年4月24日前向原告A支付人民币x元(收款人户名为XXX,卡号为x,开户银行为浦发银行);
二、被告C公司应于2010年4月24日前向原告A出具以上海XX公司为抬头、金额为x元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上海XX公司的税号为x,地址为南汇区X镇X路XXXX号XX幢,开户银行为上海银行XX分行,账号为x-x);
三、被告B公司、C公司如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应向原告A补偿20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B公司、C公司应负担的8708元,于2010年4月2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A;
五、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3月24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