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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11时许,依事先约定,在本市X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二包粉末状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吴某(另行处理)。当被告人陈某某欲将二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交付给吴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八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1.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款、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吴某某证言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海洛因的毒品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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