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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世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世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吴某,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工作期间,被告虽然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是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且没有淡旺季之分。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考勤卡并非原告工作时间的真实记录。因此,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92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16,4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6,328元、2008年和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部门存在一、二、三线之分,对于一线人员,除岗位工资固定外,其余工资和加班工资均以计件方式支付;对于二线、三线员工均为计时制,除基本工资外,根据实际出勤发放加班工资,现被告认为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同时,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时,已经明确双方已无任何纠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0月15日至被告处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公司部门有一、二、三线之分,其中缝制、裁剪、整理部门为一线,后勤、设备、仓储、总经理办公室为二线,技术部为三线,每周均实行6天工作制。二线部门员工的工资以计时方式计发,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每天60元计算。在职期间,被告对其员工发放工资单。原告为二线员工。

再查明,被告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缝纫工、裁剪工、整理工等配套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1992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16,4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6,328元、2008年和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2、2008年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5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702.52元、2008年清明节、2009年清明、端午节加班工资807.97元,合计8,510.49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75.26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是协议书显示的“双方无任何纠纷”这一条款与之前的条款显然并非同时形成,况且在该协议书所涉及的补偿款项中并未提及加班工资,因此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双方就加班工资已经达成协议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计件工作制和计时工作制均属于法定的工时制度。原告在职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计时工作制。根据法律规定,计时加班工资的发放应当按照原告的加班时间以及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虽然原告对除最后金额之外的栏目不予认可,但原告在确认公司发放部分月份工资单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工资单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的岗位工资为2,700元,故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应当按照该金额的70%作为基数,因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加班工资的计算除法定节假日外为1.5倍,故原告加班一天以8小时计的加班工资应当为130.34元。至于加班时间,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但原告认为该考勤记录所记载的上班时间真实,但下班时间为虚假不予认可,并认为对于平时延长加班和周日被告均不予考勤。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休息日加班以每天60元支付并在工资单中的加班工资一栏体现确认一致,故对于休息日上班时间,本院按照工资单中加班工资一栏的时间倒推计算为67天。至于平时延长加班时间在被告的考勤记录上并无体现,工资单上也同样没有相应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所述平时延长被告均不予以考勤,故被告处并无原告在平时延长时间内的考勤记录,而原告同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平时延长时间内存在加班,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平时延长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按照每天60元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低于法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应当补足差额,根据倒推所得的加班天数,核算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713.10元。鉴于仲裁裁决的平时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702.52元已经高于本院所核算的金额,而被告在仲裁裁决后亦未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2008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实体追索劳动报酬期限为2年的期限,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工资差额的存在及具体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供了2008年至2009年期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的值班名单、值班费给付凭证及签收可以证明被告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的员工以及支付了工资,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并未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对于仲裁裁决并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7,702.52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08年清明节、2009年清明、端午节加班工资807.97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08年、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75.26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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