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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舒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婚生小孩易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病、怀某、坐月子都得不到被告和被告家人的照顾,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关心原告和小孩,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被告有事不与原告商量,2011年7月,原、被告闹有矛盾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出现的矛盾是夫妻之间的常见现象,且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2月19日婚生男孩易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7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婚后两人之间无严重伤害感情的行为,且共同生育了小孩,现婚生小孩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原、被告要多加沟通、互为谅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积极改善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其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对被告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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