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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了小孩,被告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外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有矛盾,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闹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小孩,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之间出现的矛盾,系因打工而分居生活的夫妻之间的常见现象,只要双方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被告改正脾气暴躁的坏毛病,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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