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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风与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王某甲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XX县人,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朶西省XX县人,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帝楼,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机构代码;x-x。地址:XX市XX县XXX镇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风与被告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王某甲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王某甲驾驶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泉向池河方向行驶,车内乘坐原告,当车行驶至316国道1984千米+589米处与正在公路上掉头的赵洪驾驶的周承军所有的无牌照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将原告陈某某送往石泉中医院治疗,经石泉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头皮死伤并颜面部皮肤缺损;2.头部、左肩部、胸部、左额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肩胛骨骨折;4.左侧5-7肋骨骨折;5.闭合性卢脑损伤。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61天,于2009年7月13日出院。根据主治医师建议,休息3个月左右,我乘坐被告车辆,被告有将我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旅途中致我受伤,要求被告依法应赔偿我医疗费6037.5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康复费30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王某甲与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辨称;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我方车辆参加有旅客运输险,周承军的货车负主要责任,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与周承军做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要求按旅客运输合同处理,能否追加主要侵权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请求赔偿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事故责任由赵洪与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主次责任。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档资料,证明其医疗支出、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支出合理、客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王某甲驾驶挂靠于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自己所有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泉向池河方向行驶,车内乘坐原告,当车行驶至316国道1984千米+589米处与正在公路上掉头的赵洪驾驶的周承军所有的无牌照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赵洪与王某甲负主次责认,车上人员陈某某、尹宜平等无责任。伤员陈某风被送往石泉县中医院治疗,经石泉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皮死伤并颜面部皮肤缺损;2.头部、左肩部、胸部、左额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肩胛骨骨折;4.左侧5-7肋骨骨折;5.闭合性卢脑损伤。陈某某住院治疗61天,于2009年7月13日出院。主治医师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与王某甲约定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每天60元,原告受伤之时,正值原告家建房,原告由其丈夫与儿子轮流护理,经庭审核算,原告误工费用参照当地零工标准计算,按每天50元为宜,按151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550元,护理费为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交通费350元,医疗费6037.5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54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乘坐王某甲所有的挂靠于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车辆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输途中,旅客遭受人身损害,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系赵洪所驾车辆与王某甲所驾车辆违章,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原告亦可选择由共同侵权人做赔偿义务主体,维护自身权益。但一旦原告选择运用运输合同关系维权,原告与另一共同侵权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要求追加另一侵权行为人做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与保险公司鉴订旅客乘员险,双方形成的车上旅客保险合同,本案被告可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及双方约定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王某甲挂靠于被告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陕x号客车在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可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适当数额营养费用。原告依据运输合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某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6037.54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755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54元。石泉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朱孝思

审判员叶松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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