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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某。

辩护人应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彭XX、史XX以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意、李某乙、何平(三人均另案处理)、张XX、许X、杨X共七人到洛阳市X路阿兰烧烤涮锅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许X离开。12月3日凌晨2时许,王意、李某乙等人吃完饭结账时,因该店无正规发票拒绝付账,王意等人走出某外,该店厨师彭XX追出某之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意、李某乙持刀将彭XX连捅数刀,何平、徐某对彭XX拳打脚踢,后徐某等人沿丽新路市场逃走。彭XX被送到202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彭XX系被单刃单刀刺穿右心室壁和全身其他部位引起急性心包镇塞和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某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并未对受害人拳打脚踢,只对受害人头部踢了两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因为被告人徐某与王意、李某乙没有共同的故意。二、被害人及被害人的雇主有过错,应某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人徐某在社会上漂泊十年,一直在悔恨中生活,并学习动漫知识,成为了社会有用的人,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赔付受害人的损失。四、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被害人伤害致死的后果,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意、李某乙、何平(三人均另案处理)、张XX、许X、杨X共七人到洛阳市X路阿兰烧烤涮锅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许X离开。12月3日凌晨2时许,王意、李某乙等人吃完饭结账时,因该店无正规发票拒绝付账,王意等人走出某外,该店厨师彭XX追出某之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意、李某乙持刀将彭XX连捅数刀,何平、徐某对彭XX拳打脚踢,后徐某等人沿丽新路市场逃走。彭XX被送到202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彭XX系被单刃单刀刺穿右心室壁和全身其他部位引起急性心包镇塞和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史XX撤回了对被告人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王意、李某乙、何平、徐某四人对彭XX殴打,逃跑过程中王意、李某乙均说其用刀捅彭XX的事实。

2、同案犯王意、李某乙、何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王意、李某乙、何平、徐某四人对彭XX殴打,王意、李某乙用刀捅彭XX的事实。

3、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某、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某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应某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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