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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卢某丁、卢某戊、冯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卢某丁,女,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戊,男,汉族,职业、住(略),系卢某丁之父。

被告冯某己,又名冯X,女,汉族,职业、住(略),系卢某丁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冯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农历8月份,原告与被告卢某丁经人介绍相识,8月13日双方举行了大见面仪式,被告冯某己索要见面礼及礼品款12800元,第二天冯某己、卢某戊又索要房屋押金10万元。9月初6原告与被告卢某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此前冯某己、卢某戊又收取原告彩礼款3万元,嫁妆礼款6900元。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卢某丁无心与原告过日子,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要求被告方返还房屋押金10万元及彩礼款,被告开始答应返还,后又提出先返还10万元房屋押金,再返还彩礼款,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答应先退押金,待原告去拿钱时,被告通过媒人让原告在事先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不退10万元押金,无奈,原告为了拿到10万元押金,在胁迫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之后,被告通过媒人退还押金1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卢某丁签订的“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内容;2、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9700元。

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冯某己辩称:2011年农历8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某丁确立了婚约同居关系,2011年农历12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通过媒人要求与被告卢某丁解除婚约,后经两个媒人分别对双方做工作,经双方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真审查协议书中的各项内容后才签的字,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合法有效。

2011年农历8月份大见面时,经两个媒人侯某某、冯某庚的手给被告卢某丁礼金11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2800元,11000元礼金中包括给被告的亲属买礼品折款2400元;典礼前,原告通过俩个媒人赠与被告卢某丁衣服款2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0元,卢某丁已用于购买衣服、化妆品等花销;嫁妆封礼钱是5000元,不是6900元,包括下某、脸某、翻柜钱、给送客所带小孩的红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卢某戊、冯某己未索要、收取原告的彩礼款,不应该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

综上,双方签订的“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就此又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侯某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与被告卢某丁的媒人,大概是2011年腊月份,原告与被告卢某丁闹矛盾,原告找到我说他俩不过了,我就跟另一个媒人(即被告卢某丁的姨)一块到被告家说此事,冯某己香说10万元押金肯定退,彩礼款不退。另一个媒人拿给我一份协议,我让原告看后,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认为不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不退10万元押金,就签了字,拿走了10万元押金。彩礼款:见面礼11000元,礼品折款1800元,衣服款20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嫁妆钱5600元,下某钱1100元,脸某200元。这些款都是我们俩个媒人一块送到被告家,给的冯某己香。原告以此证明其是在胁迫情况下某的字,如不签字被告就不退10万元房屋押金;证明彩礼款的数额。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冯某庚当庭作证证言,内容是:我是卢某丁的姨,跟侯某某是媒人,两个小孩是2011年农历9月份典的礼,后来他们发生矛盾,协商退钱的事时,是王某看了协议同意后签的字,没有人胁迫他签字,签了字他就把钱拿走了。彩礼款:见面礼11000元,包括礼品折款,衣服款20000元,嫁妆钱、脸某、翻柜钱5000元。钱都是给的卢某丁。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不是在胁迫情况下某字;证明彩礼款的数额;证明收款人是卢某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冯某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证人冯某庚系被告路风云的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人冯某庚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侯某某所说彩礼款的数额部分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侯某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作为媒人,侯某某的证言符合实际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冯某庚系被告卢某丁的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侯某某证言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某实:2011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为被告亲戚买礼品折款1800元、衣服款20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嫁妆礼钱、下某、脸某等6900元。被告方另收取原告建房押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冯某己芳于2011年农历9月初6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腊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建房押金10万元及彩礼款,被告同意退还建房押金10万元,不同意退还彩礼款,并拟好“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让被告签字,协议约定:甲方:卢某丁,乙方:王某,一、双方自本协议签订日正式解除同居关系;二、甲方退还乙方建房押金壹拾万元整;三、乙方放弃要求甲方退还其他全部彩礼的权利;四、甲方放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嫁妆的权利;五、双方在鹤壁淇滨区所开“美容美发”店,财产归甲方所有等条款。原告为拿到建房押金10万元,便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方退还原告10万元建房押金。原告以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是被告提前拟好的,未经充分协商,是被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如原告不签字被告就不退建房押金10万元,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某签为由,于2012年2月26日诉讼到我院,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卢某丁签订的“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内容;2、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970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单方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某丁所签订的“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第一条,“双方自本协议签订日正式解除同居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为了“娶媳妇”,给对方建房押金及彩礼款10几万元,不是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家庭轻易所能负担,原告急于拿回建房押金10万元,否则就拿不会来,在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某自愿与被告卢某丁签订了“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书中涉及财产部分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某签,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卢某丁签订的“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收受原告礼品折款1800元和嫁妆礼钱、下某、脸某等6900元,应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其它款项大见面礼11000元、衣服款20000元、“三金”款10000元,共计4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以20000元为宜;被告卢某戊、冯某己是被告卢某丁的父母,作为共同家庭成员,是收受原告财物的共同接收人,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被告辨称卢某戊、冯某己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丁所签订的“同居关系解除协议书”中除第一条即“双方自本协议签订日正式解除同居关系”以外的其他所有条款;

二、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冯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卢某丁、卢某戊、冯某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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