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审理,后于2010年8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经被告李某联系、介绍,原告曹某某组织工人到南阳市天宇公司车间建筑工地打工,约定每人每天50元,一直干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共用工218个工时。由被告李某从天宇公司领取工人工资,然后按每人每天50元支付给原告,再有原告发给工人。被告李某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下欠115.5个工时合5575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所欠原告曹某某工资577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写有“下余115.5个工。李某”的结算单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承认下欠原告曹某某115.5个工时的工资未付,每个工时合工资50元。
2、证人曹XX到庭作证,其证实:“原告组织我们给李某干活,李某欠我们工钱,工资由原告在李某处领,我们再找原告领,李某欠我个人19个工,每个工50元,到现在也没拿住工钱。”
3、证人曹XX到庭作证,其证实:“原告组织我们去天宇公司干活,每人每天50元,我们从原告处领钱,至今没拿住钱。”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1、2、3,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在对被告李某进行调查时,李某自认:被告欠原告曹某某5775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中“下余115.5个工。李某”为被告本人所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经被告李某联系、介绍,原告曹某某组织工人到南阳市天宇公司车间工地做工。双方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李某从天宇公司领取后,按每人每天50元给原告,再由原告发给工人。截止2009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共用工218个工时,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曹某某部分工人工资后,下余115.5个工时57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做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后,对剩余工资款5775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曹某某请求被告李某付清下欠工资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曹某某的工资款57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