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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曾用名贝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贝某某见本村赵元伟家没有锁大门,就来到院内用斧头将堂屋门上的锁砸开,进屋又将抽屉上的锁撬开,后将抽屉里的1350元现金偷走。案发前,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1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贝某某翻墙进入本村赵XX家,用铁棍将堂屋门上的锁撬开,进屋后又用斧头将抽屉上的锁砸开,后将抽屉里的20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贝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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