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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蒲英杰、张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蒲英杰、张某,被告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因与被害人李某宅基占地纠纷,于酒后手持菜刀到位于荥阳市X村的李某家门口,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张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张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魏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043.6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魏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1.1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因与被害人李某家有宅基纠纷,酒后持菜刀到被害人李某、张某夫妇家门前叫骂,二被害人出门后,魏某将二被害人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张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293.67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04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467.16元、护某602元、误工费60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30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荥阳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8293.67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043.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467.16元、护某602元、误工费60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301.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吴松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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