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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召陵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樊朝阳,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刘某为做生意到银行申请贷款手续,但却被银行告知原告在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万金信用社,有多笔贷款未还的银行网上的不良记录,拒绝为原告贷款。原告以自己没有在被告单位使用贷款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银行网上的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召陵信用社为证明原告有贷款记录向提供了五张贷款借据,贷款借据内容为:1,账号为2329的贷款借据,借出日期为1995年12月16日,贷出金额为6000元,借款人处有“刘某”字样的章,保证人是“刘某位”字样的章;2,账号为2284的贷款借据,借出日期为1994年11月18日,贷出金额为2500元,借据表明已还1000元,借款人是“刘某”字样的章,保证人处是“刘某妮”字样的章;3,账号为2310的贷款借据,借出日期为1993年12月20日,贷出金额为x元借据表明已还4800元,借款人处有“刘某签章”,保证人处有“杨军旗签章”;4,账号为2324的贷款借据,借出日期为1994年7月16日,贷出金额为2000元,借款人是“刘某”字样的章,保证人处是“刘某坤”字样的章;5,账号为2309的贷款借据,借出日期为1993年12月20日,贷出金额为x元,借款人处是“刘某”字样的章,保证人处是“杨军旗”字样的章。五张借据中只有账号为2324的贷款借据有“刘某”字样的签名,其它四份是盖章,原告对盖章和签名均不认可。

2011年5月19日,召陵区信用社对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市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1日,郑州市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账号为2324的贷款借据上“刘某”的签名不是刘某书写。被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召陵信用社将原告的名字记入银行不良记录的依据就是原告欠贷款不还,但依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贷款。因此将原告的名字记入银行不良记录网,造成原告的信誉降低,对原告造成了侵害,被告应予停止侵害,消除掉原告银行网上的不良记录。但又因被告仅就在内部银行网上记载了原告贷款的不良记录,并没有在更大范围内广为散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消除掉原告刘某在银行网上的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召陵区信用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贷款未还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贷过款,一审笔迹鉴定以及5个担保人可以证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处贷款未还事实是否存在。关于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五张贷款借据,这五张借据上四张盖有刘某字样的印章,但被上诉人刘某不予认可;另一张借据上刘某字样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刘某本人笔迹;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供了其代理人对当时的代办员刘某才进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某在上诉人处贷款的事实,但是刘某才在当庭作证中予以否认,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曾在上诉人处贷过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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