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坡手中的一辆红色建设x-28型两轮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47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或酌情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
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