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阳娟秀,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9月20日,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因不服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冷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就与被告谢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东海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娟秀和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与被告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几份证人证言就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严谨的,冷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是不顾原告用工实际情况的错误裁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谢某在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连续工作5年多,原告将履行劳动合同过程某组织职工进行体检谎称是入矿体检,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不仅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进行了体检,而且还为被告申办了工伤保险,显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谢某开始到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到2010年8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被告谢某在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上班时眼部受伤,原告当即派人将被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2007年5月15日,被告冷水江市X组织本矿职工共23人到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该23名职工中包括被告谢某,谢某的职业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2010年3月31日,原告冷水江市X组织本矿职工共38人到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该38名职工中也包括被告谢某,谢某的职业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双上肺结核且不宜再从事接尘工作。2009年5月26日,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送交该矿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该参保表中的参保人员有被告谢某。2010年8月5日,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送交该矿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异动情况表,该表中载明参保异动人员包括被告谢某,异动原因为减少,即不再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8月底,原告将被告辞退。2010年10月27日,被告谢某自行到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和双肺结核。此后,被告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不予配合。于是,被告谢某于2011年1月5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8日,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便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冷水江铎山煤矿职业健康检查评价报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以及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异动情况表、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起诉后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于2007年5月和2010年3月组织包括被告谢某在内的本矿职工到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另外,原告还于2010年8月5日前为被告申办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谢某明显属于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冷水江市铎山煤矿与被告谢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东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