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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铎山信用社与被告谢某、被告谢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铎山信用社。

负责人何某,该社主任。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1年12月6日,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铎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铎山信用社)就与被告谢某、被告谢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东海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铎山信用社的负责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谢某由被告谢某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某x元。2011年1月6日,该笔借某到期。到期后,被告谢某未按约还清借某本息,被告谢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某本息共计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和被告谢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谢某与原告铎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双方在借某合同中约定,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某x元,借某期限一年,借某用途为开铜矿,借某利率为月利率10.18‰。借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谢某发放了贷款x元。2010年1月6日,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谢某对被告谢某所借某告的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谢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某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某本息。至开庭之日(2011年12月23日)止,被告谢某尚欠原告利息x.62元和本金x元,本息合计x.62元。原告多次派人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某合同、借某、保证合同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铎山信用社与被告谢某、被告谢某所签订的借某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铎山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某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某本息,但是,被告谢某至今未依约还清本息,被告谢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某本息并由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铎山信用社偿还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x.62元,本息合计x.62元,由被告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谢某和被告谢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东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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