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于2002年7月23日和被告设立的XXX(现已注销)签订了铝合金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的XXX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完工后,通过核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x.05元,但被告在支付我x元后,对剩余的x元工程款以XXX未付款为由一拖再拖。2004年3月13日,在我不断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我找XXX索要工程款,但木器厂拒付。现我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XXX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施工合同属实,尚有x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设立的XXX(现已注销)于2002年7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为被告承建的XXX安装铝合金门窗。协议约定:原告按工程款的10%向被告缴纳施工配合费,被告按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通过工程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05元,实际上截止2004年2月份,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尚有x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因原XXX尚欠被告工程款,在原告不断催要工程款情况下,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向原告开具该笔债权票据一张,委托原告向XXX索要工程款。嗣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票据向XXX索款却被其拒绝。原告近年来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协议书,原告致XXX信一封,收据一张,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建的XXX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尚有x元工程款未能及时得到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支付XXX工程款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审判员张旭峰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