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王某,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荥阳市X村口等车时与路X村民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回家后和其弟弟李某甲再次到村口找到闫某,李某甲和闫某争执时,被告人闫某持刀将李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某已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荥阳市X村口等车时与路X村民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回家后和其弟弟李某甲再次到村口找到闫某并发生争执,李某甲和闫某争执时,被告人闫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陈述了1999年10月18日晚,其喝醉酒后,其四哥李某乙说闫某打他了。其便和李某乙找到闫某,其腹部被闫某扎了一刀。
2、证人刘某某2010年10月1日的证言,证明了1999年秋天,其和在村口等车时,闫某和李某乙发生争吵,后李某乙带着李某甲找到闫某,李某甲拿菜刀向闫某扑过去,闫某用水果刀朝李某甲腹部捅了一刀。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1999年10月18日晚其和闫某发生纠纷,后其和其兄弟李某甲又找到闫某,闫某用刀朝李某甲的腹部戳了一刀。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1999年10月18日晚,其在村委南边看见李某甲蹲在地上,李某甲说闫某戳了他一刀,其让李某丁将李某甲送到广武卫生院了。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了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李某甲家时,李某乙将喝醉酒的李某甲叫走,后其骑车到李某乙家门口时看见李某甲蹲在地上捂着肚子,其将李某甲送到广武卫生院了。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听到门外有吵架声,走近看到李某乙和闫某在互相撕拽,刘某某在拉架,李某甲倒在地上。
7、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供述了1999年10月18日晚,其和刘某某在村口等车,李某乙和其发生争吵,后李某乙又叫来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和其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受伤被送到广武卫生院。
8、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李某甲左下腹部创口符合锐器所致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9、另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某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