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永锋、赵某枝(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利用赵某枝在新密市X镇永丰煤矿磅房工作之便,将电子干扰器安装在新密市X镇永丰煤矿磅房的电子计重器上,在张某某的拉煤车过磅时,采用遥控方式改变电子计重磅显示的重量,造成其拉走煤炭的重量低于实际重量,从而盗走价值3801元的煤炭。后又于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永锋、赵某枝、杜国彬(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价值7484元的煤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永锋、赵某枝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赵某、郑某陈述,证人某某、翟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拉煤明细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企业的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