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原告张a诉被告桑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桑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9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就猪副产品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售一批猪副食品给被告,双方就价款、数量、质量、交货地点、货款支付等达成一致。原告依约将该批猪副产品从浙江运抵上海经被告验收后,存放入被告指定的冷库。被告当时以周转资金有限为由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6万元货款未能支付。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3月1日前结清欠款。原告曾为该笔欠款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先后多次从外地奔赴上海向被告索要,并于2010年3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万元给原告。
被告桑a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欠货款的纠纷。被告只认识原告的朋友(名字不清楚),被告和原告的朋友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底,原告和原告的朋友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为原告代销一批猪的内脏,被告看了原告的货,觉得有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口头达成一致,货先暂放在被告处,销完货后再付款。被告收下这批货后放在本市x路y路A冷库内,冷库方面还要求被告支付1万多的冷藏费。2009年10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账,原告提出怕被告将货销掉后不给钱,所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欠条,事实上这批货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出去,现在货还在冷库中。被告认为,要么原告将货拉回去,要么待货物折价销售后再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分两批次向被告交付了猪副食品,其中第一批3.7吨,每吨单价以1.3万元计,第二批1.5吨,每吨单价以1.25万元计,总价款共计66,97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6,975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张a货款陆万元正(整),人民币结算(¥x),2010年3月以前结帐。嗣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内付清欠款,但被告收到该函后仍未能清偿债务,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诚信的原则来履行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形式可以多样化,包括书面的、口头的,本案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的欠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则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就被告拖欠的货款向被告提出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对质量检验期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但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起诉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曾经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a货款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